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榮助
被   告  陳芮慈 (原名: 陳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使
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
光銀行新臺幣(下同)21萬9,966元(含消費款14萬6,890
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73,076元)未為清償,嗣經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
4日之民眾日報公告。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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