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豫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豫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豫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投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上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02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於
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工人及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