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徐琇庭
被 告 劉琪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即104年8月1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透過訴外人 譚坤湘 (下稱訴外人)表示以個人資金周
轉為由,於103年11月21日親自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當日並先預扣26,000元利息,被告實際取得174,000
元,且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應於借款後1個月還款,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本票各1張交付予伊為憑證及擔保。嗣被告借款後
相隔2、3天,訴外人即向伊表示被告有給伊1張支票(非
被告或訴外人簽發),欲以支票換回本票,伊聽完後因認支
票之到期日早於本票,且訴外人亦另行開立一張本票作為擔
保,故伊始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並收下該支
票及訴外人所開立之本票。詎料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原係欲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但因為訴外人
稱要用另外5萬元,而被告是第一次借款,借款利率比較低
等因,故訴外人才要求原告以其名義一起借款20萬元。另於
借款當日確有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先預扣利息
26,000元,故實拿僅有174,000元,另約明借款期限為1個
月。之後借款將要屆清償期時(即103年12月17日或18日)
,因為利息很重,其繳不出來,所以即與訴外人約定前往其
住處由請家人先代為償還等情。訴外人即於103年12月21日
上午10時許前往其住處,向其父親拿取20萬元現金,其父親
在現場即要求訴外人開立1紙收據(詳見本院卷第25頁),
並另要求訴外人提出借款借據,但訴外人一直稱借據沒拿來
沒關係,且遲至104年4月15日至20日間,始將伊於借款時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當初是因為認為該借款係由訴
外人介紹借款,且其父親亦認識訴外人,所以才會將錢交予
訴外人以清償借款。從而,系爭借款既經其父親交付20萬元
予訴外人作為清償,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並實拿174,
000元,迄今仍未清償一情,被告雖未否認借款,但主張已
清償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原
告間是否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據?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200,000元
,並扣除26,000元利息,實拿174,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確
有消費借貸債權174,000元部分,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完畢?
⒈再按清償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
向第三人為清償者,於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
債權者,或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債務人不知其為債權
人者,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始有清償之效力
,此由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可知。而所謂準占有
人乃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行使債權之人,例如銀行存摺與
印章之持有人,此等人雖非真正之債權人,但其自稱為債權
人而行使債權時,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實具有足以使人相信
其為債權人之外觀,於債務人善意對之清償時,自應發生清
償之效力。而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
舉證證明。
⒉再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曾於103年12月21日當天上午10時許
在其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以代清償其與原告間之
消費借貸債務,同時並要求訴外人開立收據以證明其已清償
之事實,訴外人事後亦於104年4月15日至20日間前往其住
處,交還伊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等語。惟查,原告已
否認其有委託訴外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取回借款之情事(參本
院卷第38頁背面);而本件訴外人前往被告住處收取上開現
金時,亦確未持有債權人(即原告)簽名之收據,更未經債
權人承認可前往收取債權,亦即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可以前
往被告住處收取借款,此點亦為被告所未否認,並自承「訴
外人前往其住處收取現金時,並無出具原告之委託證明」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訴外人於受領後亦未取得
本件債權,且本件訴外人於取得被告父親交付款項當日,亦
無提示任何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或任何外觀可顯示其為債
權之準占有人之資料,是縱被告確有委其父親交付現金予訴
外人時,自亦明白訴外人確非債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足認
被告及其父親當時之真意應係委請訴外人將20萬元交付原告
以為清償系爭債務。再被告復主張訴外人有交付其之前簽發
之系爭本票,故可認訴外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以供清償,
但本票之簽發本即為擔保,若原告有取得其他擔保(原告主
張訴外人有另簽立1張本票,及交付他人簽立之支票),而
先行交還本票,亦為常情,是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已清償借
款,況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交付本票予訴外人,然被告卻始終
未能提出該本票作為訴外人已交還之證明,惟被告既自承尚
未取得借款之返還,卻主張已將本票撕毀,實亦與常情有違
,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訴外人確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或其父
親。至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所親寫之收據,雖有載明「本人
潭坤湘 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向劉琪永父親 劉茂寅 先生收取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還清借款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參本
院卷第25頁),然此為訴外人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
原告任何簽名,亦未表明係被告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至
多僅能佐證訴外人是否確有向被告父親收款之行為,並無法
證明訴外人有代原告收取其債權之權利。此外,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而訴外人雖經本院傳喚為證,但
其住所地已經拆除而無法合法傳喚通知。是綜上,可證本件
被告委請其父親交付現金予訴外人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30
9條、第310條等規定,並未法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再查,事後訴外人雖有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PM
0000000、票據金額229,000元,詳見本院卷第27頁),向
原告換回被告當初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並於104年4月間
將本票交還予被告,均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到庭明確表示當
初會願意與訴外人換回本票,係因訴外人當時有簽立1張本
票及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另作為擔保,且因支票到期日早
於系爭本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張支票並非伊
所簽發的,伊並無支票帳戶,亦未將該張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3頁),足證被告自始
即無以支票清償其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況該張支票上並無
被告任何簽名或背書行為,益加證明上開支票係訴外人不知
從何獲取,而為使原告交還本票所交付予原告,確與被告是
否清償債務無關。況被告復主張訴外人交還本票時有說:「
被告清償之20萬元是訴外人在用,並告知原告要給原告利息
」一情(參本院卷第23頁),惟此業經原告否認,故足證訴
外人取走被告父親所交付之20萬元,確未交付予原告,亦無
其他證據可證原告同意將該筆債務由訴外人承擔,被告據以
主張借款已清償,即無足採。
⒋準此,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74,000元之事,既已據原告盡
舉證之責任,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至被告所稱前開借款已為
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證明,所辯均不足採,已
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174,000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既被告不爭執確曾自被告
處收受200,000元,扣除利息26,000元,實拿174,000元,
借款期限為1個月,而該清償期復已屆期。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