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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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許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
條亦分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具
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
字第16505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是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可佐(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
4頁),又本件給付倉儲費用事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
地址即係位於本院轄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縱
被告事後於104年8月12日遷入台南市區現住處(見本院卷
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此仍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本院
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加入伊所架設之海外購物第一站MyDay之
網路服務平台(網址:http://www.myday.com.tw,下
稱系爭網站)會員,並簽立買對會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由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代理被告向國外商家
所提供商品之代標及代購(代收、代付)服務,另依系爭約
定書第10條第8項第2款約定,如會員之商品抵達海外收貨
處(如日本),以繳交第二階段費用發出通知日起算,超過
48小時未繳清時,原告將從翌日起計算並酌收每日每件200
日幣(如以104年6月24日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以下如未
特別指名幣種,均為新臺幣】50元)之商品倉儲費用。嗣被
告於104年1月6日授權原告代標日本電器類商品(訂單編
號:MD640480;產品名稱:TOSHIBA/家庭用生ごみ處理機,
下稱系爭商品)一件,並確定得標,惟系爭商品於104年1
月10日抵達原告之日本海外收貨處,原告即通知被告應於48
小時內繳清第二階段費用3,241元(包括當地運費、國際運
費及宅配費用),未料,被告竟以其無法接受運費之由拒絕
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元
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
二、被告則以:伊於購買系爭商品時已考量費用故選擇以海運方
式為運送,然原告竟以較為昂貴之空運方式運送,伊自無義
務給付此部分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加入系爭網站,並簽立系爭約定書,
由原告代理被告向國外商家所提供商品之代標及代購(代收
、代付)服務,而被告於104年1月6日授權原告代標系爭
產品,原告得標後,系爭商品已於104年1月10日抵達日本
海外收貨處,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款項等相關事宜,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3,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倉儲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
相關商品交易紀錄、原告網頁公告、系爭商品競標訂單、訂
單資訊、系爭商品之留言板及網頁公告、簡訊紀錄、會員約
定書、網頁公告及臺灣銀行104年6月24日牌告匯率等件(
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以海運方事運送系爭產品,而逕以空
運方式運送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點
選海運之運送方式,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系爭網站特殊產品運輸處理原則,空運/海運商品
限制與規定列印文件(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已明確載
明於代購有電源之電器類商品時,其運送方式僅限空運,亦
清楚註明購買者於購買時所點選之運送方式僅供出貨參考,
倘因運輸限制其運輸方式將由運輸公司決定,其費用由會員
自行承擔等語,被告既係加入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會員以
委託原告代標及代購(代收、代付)系爭產品,於點選商品
時,即應盱衡該產品之屬性、運送限制及因此額外產生之費
用知之甚明,被告執此拒為給付第二階段費用云云,自無足
取。
四、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8項第2款已載明:「商品抵達海
外收貨處:當會員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以繳交第二階段費
用發出通知日開始計算,超過48小時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時
,MyDay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算
標準為:1、日本:每個包裹每日200元日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今原告已依被告授權代標系爭產品,於
得標後,系爭商品並於104年1月10日抵達日本海外收貨處
,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於同日通知被告繳交第二階段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留言板及原告寄送簡訊列印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至遲於
104年1月13日起即應按日給付倉儲費用。末按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
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事關於外國貨幣之債
給付時之幣別選擇權原歸債務人,然此係為一任意規定,非
不得經由當事人間之特約加以排除。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同意以臺灣銀行104年6月24日牌告匯率1:0.2516(日
幣:新臺幣)為計算基準,並以此折算後為新臺幣50元(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7頁),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1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2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倉儲費用,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產品│每日金額(新臺幣)│倉儲費用計算期間│
├───────┼─────────┼──────────┤
│TOSHIBA/家庭用│50元│民國104年6月24日起│
│生ごみ處理機││至繳清前項費用之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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