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鄭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1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下稱事故地點)轉彎處,因夜間下雨,
被告轉彎不及之過失,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劉家琳 所有之2968-ZB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02,170元
(工資5,500元、烤漆部分10,220元、零件部分86,4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電
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2,170元
(工資5,500元、烤漆10,220元、零件84,450元),有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84,450元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9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21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7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烤漆費用,共計30,093元(
計算式:5,500元+10,220元+14,373元=30,093元)。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9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9月1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係於同年9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4年9月12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93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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