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江蓉知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9月間向訴外人羅 沈治 購買坐
○○○區○○段水尾小段64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64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園路二段143之9號10樓,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物),系爭不動產上存有 羅沈治 向申請房屋貸款設
定之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向羅沈治購買系爭抵押物時,約定
由原告清償前開剩餘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已
依約於100年7月4日向被告全數清償,然原告向被告請求
交付清償證明,被告均置之不理,後被告竟於99年以 羅沉治
尚積欠被告101,314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鈞
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39號准許拍賣,被告並於104年3月
2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 羅沈治尚 積欠被告172,714
元未清償,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71號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既已由原告清
償完畢,被告應無再予聲請拍賣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關於房貸的部分,信用卡部分之債權
係於93年4月開始,迄今加計利息部分尚有約16萬元尚未清
償,且75萬元之部分是在100年始清償完畢,是以上開信用
卡債權部分應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羅 沈治前 以系爭抵押物向被告設定擔保總金額為7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6月5日至115年6月
5日。
(二)系爭抵押物於9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被告於99年9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9
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1867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四)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餘額於100年7月4日全數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抵押物)為擔保,以借用現金
為目的,而與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陸續向債權人借用款項,於不逾約定最高限額之
範圍內,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存
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
,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受讓人祇須將抵押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
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此
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原抵押人羅沈治即
於90年9月26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沈治已
喪失擔保債務人之身份,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僅擔保羅
沉治於移轉系爭抵押物前所生之債務,且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制化前所為見解,然該判決意旨
著眼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之目的,且為維護買受人之
交易安全,並就出買人為抵押貸款就已移轉抵押物登記予
第三人後之合理限制,於公平性而言甚為合理妥適,且最
高法院亦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制化後有決議不再援用該
判決之情形,自難謂無適用之餘地。
(二)再查,被告主張羅沈治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係於93年4
月開始,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房屋貸
款部分已於100年7月4日全數清償,依上開說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僅及於房屋貸款部分,且
信用卡消費款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所生,故可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應不得再以
依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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