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劉秋香
被   告  黃意喬
       黃依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65271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9,2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49元,並自民
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意喬前於103年4月23日13時許無照騎乘
569-HHR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區○○街右轉
往中北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街與中北路二段之路口時
(下稱系爭事故路口),適逢原告騎乘900-BSQ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由中北路二段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行經系
爭事故路口時,因被告有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之過失,
致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有右手肘、脊椎、臀部
挫傷等傷勢,及原告機車毀損等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44,531元、交通費用11,618元、原告受傷需請看護照顧,共
2個月,每日以1,600元計算,共96,000元之看護費用、原
告每月薪資20,000元,因本件車禍有3個月無法工作,共60
,000元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62,149
元,被告黃意喬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依熙為其父親
,依法亦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49元,並自104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
收據、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吉祥汽車行收據、新
永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
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事故路口違反管制號誌,紅燈右轉,而
與原告發生碰撞,發生車禍,並使原告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而本院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被告黃
意喬自承:「…我當時紅燈且沒有打方向燈右轉…」(見本
院卷第31頁)、「…我沒有駕照。」(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被告黃意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黃意喬之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黃意喬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黃意喬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黃依熙為其法定代理人,
既未能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依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
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2,421元:
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後,陸續於天晟醫院、承安醫院、新永
和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支付
之醫療費用共計44,531元,並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惟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
果,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上開醫療診所
花費之金額總計為42,421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96,000元:
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23日至6月23日需由看護照料,以
全日24小時看護之行情每日1,600元計算,該2個月共60
日看護費用共96,000元。經本院函詢承安醫院,該院於
104年3月5日以承字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
需他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以全日24
小時看護之行情1,600元計算,2個月共60日期間看護費
用共96,000元,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6,850元:
原告主張於車禍後,需搭車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復健,自
103年4月23日起花費計程車資11,618元(計程車資6,85
0元、公車車資4,768元),並提出吉祥汽車行收據共64
張為證。經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資共計6,850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另主張搭公車花費4,768
元,惟原告並搭公車部分,未能舉證,是此部分之金額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薪資損失6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事故當
時原告從事家庭打掃之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應可向被
告請求6萬元之薪資損失。經查,由原告提出之承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應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是應可認原
告每月薪資確為2萬元,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萬元
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
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
家庭打掃、月薪2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右肘挫傷、臀部挫傷、尾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02年有
財產總額13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另被告黃意
喬102年收入13萬多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黃依熙
名下除汽車2輛外,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5,271元(計算式:42,4
21元+96,000元+6,850元+60,000元+60,000元=
265,27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年10月20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
規定,係於104年11月0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
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104年11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104年12月
3日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65,271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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