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秋麗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10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秋麗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請考量伊尚須扶養中風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所載】,合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度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本即非甚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因誤交損友而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坦白不諱、供陳具體明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且時間密接,考量其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甚屬寬厚,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瑕疵,且該等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又定執行刑時,也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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