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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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俊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俊龍(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 李昀 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將8千元匯至李昀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止(下稱前案)。惟抗告人迄今均未依前案判決諭知之事項履行給付,且於緩刑期間內曾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抗告人該案於109年11月25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於前案緩刑期間非無資力、亦可順利收受司法機關執行通知,卻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內對法院諭知之損害賠償負擔置之不理,因認抗告人違反前案判決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育有二名子女,均賴抗告人扶養照顧,於103年間與原配偶離婚時,約定二名子女均由抗告人負擔、扶養,惟抗告人自106年間起,以打零工為生,微薄收入僅足以維持個人、子女及母親之基本生活需求,別無其他收入,後因無力負擔家庭生計,乃於111年間將長子改約定為前配偶扶養。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惟該判處罪刑所繳納、易科之罰金,係向友人借貸,又抗告人多年來無任何犯罪紀錄,努力改過向善、重新出發,照顧家庭及子女,惟有前開個人及家庭特殊情況,非對損害賠償負擔完全置之不理,縱有違反前案判決之緩刑負擔,然情節非屬重大,且已收預期效果,自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之條件,顯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李昀(下稱告訴人)給付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千元,上開款項均匯至李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抗告人迄今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款項,亦據告訴代理人 李定一 陳述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判決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審據以審酌抗告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對法院諭知之損害賠償負擔置之不理,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本案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查:
抗告人自陳自106年間起即以打零工為生,別無其他收入,並以其107年至11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觀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9、21至24頁),是抗告人其時已近1年之收入僅得支付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所需,別無其他得以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所得,竟仍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否確有依據前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真意,自非無疑。又抗告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皆未主動提出任何以「情事變更」為由之「具體」還款條件、亦未主動向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陳報請求改定條件之舉,直至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為陳述後,始為其無法依約履行之表示,甚且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陳明其可於3個月內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惟屆期仍未支付,難認抗告人有誠摯履行調解條件之情,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自可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抗告意旨所指,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2年1月29日前之112年1月6日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於同年1月19日即提出抗告,有其抗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裁定已在緩刑期滿前對受刑人發生效力,亦即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受刑人提出抗告後,本院為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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