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秋麗
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秋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秋麗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扣除),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1月6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扣除),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1年1月6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秋麗坦承不諱,且有各次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01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警41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各次採尿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於同日施用,且於警詢時曾供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於111年1月6日凌晨某時為之,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所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8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依公訴人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見警418號卷第7頁),惟被告嗣經本院通緝在案,認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因誤交損友而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具體供陳明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且時間密接,考量其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亦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