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少方上訴人即被告江貞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111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92、30752、310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8、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4071、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少方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少方、江貞儀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李少方上訴理由狀、被告江貞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23至25頁、31至33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341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前開經檢察官、被告李少方、江貞儀上訴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少方免訴部分、被告江貞儀免訴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少方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至13、16至2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4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4至26部分),共25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10、14、24、2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相關之沒收、追徵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江貞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13、15至17、2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4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4至25部分),共17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25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0、14、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2至17、21所示相關之沒收、追徵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又判決被告李少方無罪部分,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4頁第15行誤載之「25至26」應更正為「24、26」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李少方、江貞儀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暨關於被告李少方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李少方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少方已與
大多數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有些許事證與當初供詞不符等語。⒉被告江貞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貞儀與被告李少方為夫妻
關係,因信任而容任被告李少方使用其電話門號及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及臉書帳號,並無悖於常情,被告江貞儀確實不知道被告李少方利用其電話門號及上開帳號為詐騙,此部分訊問被告李少方,應得釐清事實。退萬步言,被告江貞儀縱知悉被告李少方使用前揭門號及帳號作為詐欺工具而未予阻止之不作為,除非與被告李少方有共同犯意聯絡,否則亦不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江貞儀與李少方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就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
6、8至11、13至17、21部分論處被告江貞儀刑責,顯有違誤;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江貞儀固不否認有於109年8月3日向天佑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承租「APPLEIPADPRO」平板電腦2台,但係應被告李少方之要求而前往承租,嗣後並將承租物品交予被告李少方,並不知道被告李少方嗣後會將之變賣,並無共同詐欺犯意,此部分訊問被告李少方,應得釐清事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江貞儀與被告李少方雖因經濟困窘而借貸,但借貸當時被告江貞儀並無使用任何詐術,且係認其與被告李少方將來應有能力還款。雖嗣後經濟狀況未改善而無法還款,然此部分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別。綜上所述,被告江貞儀並無犯罪,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方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詐
欺方式,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5、17至20、22至23所示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申登人即 莫逸安 等人(下稱莫逸安等人)之金融帳戶,藉以換取莫逸安等人所提供之商品,莫逸安等人固然有獲取商品之對價,而無實際上之財產損失,然卻因遭被告李少方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致使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到凍結無法使用,此情自亦為被告李少方所得以預見及知悉;衡情一般人若知悉提供予買方之金融帳戶,會因所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贓款而遭凍結,勢必會影響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之意願,但被告李少方對於此一直接影響莫逸安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未告知,使莫逸安等人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李少方匯款,是被告李少方就此部分對莫逸安等人詐取之客體,亦應包括無償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利益」在內,在同一社會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下,仍請審酌被告李少方就此部分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未就被告李少方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為論斷,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所諭知有關被告李少方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被告李少方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少方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普通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係綜合被告李少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之供述,佐以與其坦承之供詞相符之原判決理由欄
甲、貳、一、㈠至㈡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被告李少方認罪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違法。
⑵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敘明審酌被告李少方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和)解賠償情形、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6頁第10至25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李少方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另核所定之執行刑,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就原宣告總刑度為極大幅寬減,已予以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李少方上訴意旨所舉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其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其上訴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⑶基上,被告李少方上訴意旨僅泛稱有些許事證與當初供詞不
符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並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顯不足採,是被告李少方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江貞儀部分:
⑴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⑵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江貞儀、李少方(下稱被告2人)之部分
供述,以及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至㈣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江貞儀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得利、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被告江貞儀、李少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被告江貞儀否認犯罪及所執其對被告李少方所為均不知情云云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如何對天佑公司員工、證人 蕭舜中 詐欺取財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13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江貞儀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指駁之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部分:⑴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實務見解,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李少方雖係以三角詐欺之方式,使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8、15、17至20、22至23所示被害人等給付受騙款項至莫逸安等人之帳戶而獲取所購商品,惟依前揭說明,給付受騙款項之上述被害人等(即被指示人)是為履行其等與被告李少方之約定,依被告李少方指示,匯款至莫逸安等人(即受領人)帳戶,其等與莫逸安等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述給付受騙款項之被害人等與被告李少方間之契約關係縱不存在,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李少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莫逸安等人主張,是莫逸安等人並不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李少方對莫逸安等人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⑶至於莫逸安等人雖因與被告李少方交易而告知帳戶帳號,致
遭被告李少方用以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帳戶,而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莫逸安等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然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是被告李少方此部分所為縱屬可議,且對莫逸安等人造成不便,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
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少方無
罪部分不當,委無可採,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少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李少方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吳錦龍、謝志遠、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被告李少方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㈡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