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科(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在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有出資,是原始股東之一, 林孝宗 雖為利冠公司負責人,但其經常出國,有關利冠公司對外事務,多次授權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人實為利冠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有權處理利冠公司大小事務,有使用利冠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權限(含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利冠公司要求切割之過程係聲請人偕同助理 黃玟菱 及林孝宗至 謝良駿 律師之事務所,商討如何讓聲請人與利冠公司切割,避免因聲請人自身債務影響利冠公司之經營、存續,經協商後聲請人於之後偵訊過程承認無權出賣采坊建案之預售屋,惟林孝宗於偵訊時不承認上開在律師事務所協商之事實,並稱利冠公司股東不用出資等諸多在公司經營常規上不合常理之內容,林孝宗是否與他人串供或規避其他責任,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卷宗在卷可按。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有使用利冠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權限及
利冠公司曾與聲請人切割以避免因聲請人債務影響利冠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語如前。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裁定於理由中說明:「依聲請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孝宗、 林鳳蘭 、 陳培姻 、 陳煥杰 等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聲請人之名片、利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聲請人與 林鳳珠 、 高法卿 委託陳培姻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林鳳珠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利冠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包括聲請人舉證人即利冠公司股東 鄧能德 之證詞,以證明利冠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就本案債務與公司切割之事實;舉證人 黃士勳 之證詞,以證明聲請人係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用印無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所謂聲請人係經公司授權用印及公司曾要求聲請人與公司切割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尚非新事實可擬…聲請人係利冠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對於利冠公司內部事務與本案利害關係自然知之甚稔,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又聲請人與 林明儒 係兄妹關係,林明儒又係利冠公司會計且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業據原確定判決載之甚明,倘若林明儒確係知悉聲請人業經利冠公司授權,以聲請人與林明儒之至親關係,加上林明儒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職務性質,聲請人當無可能歷經數年審理卻從不聲請調查,反而僅聲請調查公司股東之道理。至於所謂利冠公司曾要求切割云云,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證人謝良駿並非公司內部人員,依聲請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黃玟菱自稱係利冠公司之行政助理,僅負責「一些文件的列印然後去做個匯款的動作」,其等與聲請人之總經理兼股東身分相去甚遠,對於利冠公司有無授權之內部重要決策,顯無可能較聲請人更為明瞭,其等所言尚難推翻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並經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且無
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本院認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