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帆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帆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帆辰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來歷不明的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阿豪 」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意依「阿豪」指示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而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對 林俊佑 、 謝佳真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蕭帆辰再依「阿豪」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給「阿豪」指定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俊佑、謝佳真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蕭帆辰提領贓款的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帆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的行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他沒有參與「阿豪」的犯罪集團,不知道除「阿豪」外有其他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給「阿豪」指定之不詳人士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35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卷第113至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謝佳真證述無誤(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23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卷第11至15頁),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操作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卷第25至39、41至61、67、105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竟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更負責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全數交付給他人,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提領贓款,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不詳姓名之「阿豪」,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全部卷證資料觀察,僅見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給「阿豪」指定之不詳人士,這些事證固然可以證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向被告取款的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也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的紀錄,更無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任何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有何結構性組織、或直接明確認識其他集團成員如何行動的犯罪計畫,則被告主觀上既僅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他所為上開犯行雖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的發生,仍難認被告對該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遑論加入成為其中一員,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本案所為是加入「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被告所辯他沒有參與「阿豪」的犯罪集團,並不知道除「阿豪」外有其他共犯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除提供帳戶外,尚負責提領贓款,詳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阿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5、82、93頁),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五、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阿豪」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負責提領贓款,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向被告取款的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尚難推論被告本案所為是加入「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他曾於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同時45分許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領出被害人 朱薏 如遭詐騙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內的贓款,已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應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等語。惟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詳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但被告以他不知道除「阿豪」外有其他共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卻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⑵被告犯後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俊佑達成調解,告訴人謝佳真因未到場故無法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的犯後態度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營造業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⑷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林俊佑110年7月27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俊佑佯以共同投資之情,致告訴人林俊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5萬元110年8月20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提領37萬5千元(超過左列詐欺所得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是詐欺所得)。110年8月20日12時13分許2萬元2謝佳真110年5月17日11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謝佳真佯以投資期貨之情,致告訴人謝佳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11時48分許9萬15元110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敬分行提領10萬元(超過左列詐欺所得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是詐欺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