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司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律師
○○○律師○○○律師相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製作之「○○○○○○○○○○○○」(○○○○○○○○○○○○○○○○○)及「○○
○○」等,為其事業之營業秘密(下合稱系爭營業秘密),皆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有其經濟價值,聲請人並藉由對外之實體隔離措施,對內更有電子形式保護措施,以保護系爭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00000000)、○○○(○○○00000)、
○○○(○○○000000)為聲請人之前員工,分別擔任○○、○○○○○○○、○○○○○○○○,其中相對人○○○更曾擔任聲請人之執行董事、董事長,渠等依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協議書、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或聲請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等,均負有保密義務。相對人○○○、○○○知悉第三人○○○、○○○欲出資籌組與聲請人業務相同且具競爭關係之○○○○○,於任職期間違背其忠實義務,找尋已離職之相對人○○○加入其中,處理○○○○○籌設事宜,並藉由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機會,利用他人擅自重製系爭營業秘密,並洩漏予相對人○○○、第三人○○○,供其用於加快取得○○○○○○○○,及擬定新公司營運計畫書,已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或合意之保密條款。又相對人明知聲請人長期續約之000000○○○○○○○(下稱系爭管理合約),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1日自動續約一年,為使新設立公司能立刻有穩定收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其忠實執行業務,強力主導將系爭管理合約轉移至新設之第三人○○○○○○○○○○,使聲請人流失客戶及預期利益,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負責。
㈢相對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得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並得請求法院酌定3倍之賠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依108年10月至12月較前年度所得淨利差額計算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依○○0000000、0000000○○○109年託管合約計算所失利益為00000○00000○,前兩者若依營業秘密法酌定3倍之賠償,約為00000○○,另依系爭管理合約計算所失利益為00000○00000○,合計約為0○00000○○,顯非一般人得以清償。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顯見無意賠償,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縱屬其所有,亦皆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非其住、居所地之所有人,且相對人○○○具有○○○○○○,開設有外國帳戶,顯見其有能力將其財產移轉至國外,有藏匿財產、脫產之可能,增加聲請人追償之困難,另依相對人任職聲請人公司最後6個月之月薪推算,年薪約1佰多萬元,堪認其資力與聲請人主張1億多元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侵害其營業秘密,並違反忠實執行業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協議書、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工作規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營運計畫書、系爭管理合約節本、聲請人各部門人員帳號權限範圍圖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否認犯行,無意賠償,且相對人或非住、居地之所有人,或雖為其所有人,但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依任職聲請人公司之薪資推估,堪認其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且相對人○○○甚有外國國籍,並開設外國帳戶,有藏匿財產、脫產之可能,並提出財務報表、○○○○○○○○○○○、建物登記謄本、歸化推薦理由書、匯款國外帳戶證明、薪資單等影本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