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毅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告訴人代號AB000-A1110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酒店之客戶,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邀約A女前往貝斯門餐廳飲酒,結束後與A女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原欲前往汽車旅館,然A女發現計程車要進入汽車旅館之際,即表示沒有要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被告遂叫A女下車自行返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與A女發生拉扯,致A女受有腹壁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證人 賴育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立勇黃玉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他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上址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拉扯、推擠A女,是A女將我拉下計程車,我沒有傷害A女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A女於111年1月30日凌晨2時37分有到林新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腹壁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臀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59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0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A女之病歷摘要影本(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各1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然可以認定A女於當日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A女是如何受傷呢?雖A女於111年2月1日、同月17日警詢、111年5月3日偵訊及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都說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對她拉扯傷害等語(見不公開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39頁、111年度偵字第15593號卷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212至215、220至225頁),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A女說她如何被拉、扯的過程,雖然提出證人吳立勇、黃玉雲
於偵查中的陳述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補強證據,但是在場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過程的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育文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在餐酒館前,被告先讓A女上車,並表示要我開車送A女到洛陽路,還沒開車,A女就下車拉被告上車至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我就開車了,途中被告指示要去汽車旅館,當抵達汽車旅館門口時,A女表示不要進去,我就先倒車到市政北七路上,被告向A女表示叫她自行返家,被告要搭乘我開的計程車去大里,然後A女就將車門打開,站在車門邊與被告大聲爭執,雙方沒有拉扯,只有A女進入後座將被告拉下車,被告撞擊到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時、地我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與A女前往汽車旅館,本來在餐酒館前,被告先拿200元給我,叫我送A女返家,之後A女下車跟被告講了話,被告就跟A女一同上車,被告表示要先送A女返家,再搭乘我的車回大里工業區,開到一半,被告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我開到汽車旅館門口時,A女突然說不去了,我就先倒車到市政北七路,之後被告就向A女表示要她下車,A女下車後未將車門關上,後來他們發生口角,我記得後來A女就拉被告下車,被告就被拉出車外跌坐在地上,行車紀錄器有聽到震動聲應該是A女拉被告下車的時候,被告被A女拉後就摔到右後車門,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或以腳踹A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593號卷第99至101頁),可知證人賴育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沒有拉扯A女的舉動,此與A女所述被告如何對她犯上開傷害犯行的內容完全不同,究竟誰說的話可以採信呢?㈡查核證人賴育文就他載送被告與A女的路程中見到他們2人如
何互動的整體過程,證述內容非常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他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與任何一方均無利害關係,理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又原審勘驗計程車內的行車紀錄器及汽車旅館前的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全部的內容都沒有看到被告與A女發生拉扯推擠、或被告對A女施暴的畫面,而雙方間的肢體衝突,僅見其中編號①【01:08:33】至【0
1:08:41】所示「A女進入車內將被告拉下計程車,被告右側身朝下之姿勢自車內跌至地上」的畫面,有原審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可信證人賴育文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A女以刑事上訴聲請狀指稱「計程車内影像檔遺失2分14
秒,車前影像檔遺失1分56秒與行車紀錄器持續錄影以保留當時跡證之功能不符,是真正有被告毆打她的影像畫面應已遭被告蓄意隱藏,目的實為掩飾其傷害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屬於臆測推論之詞,自不能僅憑A女此部分陳述,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另證人吳立勇、黃玉雲於偵查中的陳述,是關於被告事後在上開酒店理論時,A女有表達雙方在計程車上拉扯、她有擦傷等情,則證人吳立勇、黃玉雲既未在場,只能證明他們2人事後聽到A女有此一說,尚不能證明A女事後所說的內容屬實,證人吳立勇、黃玉雲所述也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車紀錄器及悅莱汽車旅館前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有酒意,與A女又為是否進入汽車旅館休息,意見不一,遂當場飇罵,顯係盛怒之下,在車内對告訴人辱罵,並與A女肢體衝突,反觀A女並無不雅之辱罵言詞;又事畢,A女隨即往回其任職處訴說源由,而被告亦心有不甘再前往與A女謀面,並要求A女下跪及道歉,均足以佐證若非雙方激烈衝突過後,尚不至於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惟依計程車內的行車紀錄器及汽車旅館前的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與A女發生拉扯、或被告對A女施暴的畫面,而雙方間的肢體衝突,僅見其中編號①【01:08:33】至【01:08:41】所示「A女進入車內將被告拉下計程車,被告右側身朝下之姿勢自車內跌至地上」的畫面,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憑A女指述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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