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 彭鏝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相對人 許明森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所為假處分准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兩造及第三人 李錦泉 、 詹桂美 合資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以待日後出售獲取利潤,並借用抗告人名義為登記。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經全體合資人同意,私下出售其應有部分,致權利範圍自1/12減少至8337/120000,業聲明退夥並訴請法院辦理合夥清算,為避免於清算完結前,抗告人再任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合資所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因遭系爭假處分無法由新北市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將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之退夥或解散合夥,依民法之規定均得以金錢計算,故相對人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得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認相對人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所欲擔保者為依兩造參與之合資法律關係就該土地之結算或清算,並就該結果按其出資比例返還所應得部分,則在該合資關係結算或清算之前,本無從得知該合資財產之賸餘價值為何,無法透過金錢之給付達到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目的,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非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終局目的。又抗告人因系爭土地遭區段徵收將可取得抵價地,僅屬抗告人可能領取補償之期待,並非抗告人確定可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即使因系爭假處分未經撤銷無法取得抵價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益受侵害可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以,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李錦泉、詹桂美締結性質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12。
因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於108年1月17日擅將系爭土地各5546/0000000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吳芷穎 ,且另與李錦泉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各1663/120000移轉登記與李錦泉,致原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縮至8337/120000。其為此已向抗告人、李錦泉、詹桂美聲明退夥,並向法院訴請辦理合夥清算,為避免抗告人於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法院判決前,再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為其他有害於其債權確保行為,爰聲請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5至23頁)。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實係其退出合資契約,適用合夥退夥相關規定,對財產清算及剩餘財產返還之請求權。又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人以金錢抵還之」,且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出資及返還,亦提出合資契約書及「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歸戶清冊(下稱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31頁)。足認相對人之退夥請求得以金錢抵償,且可確定合資財產及相對人股份之剩餘價值。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相對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應可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以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必須先經過合夥清算,否則無法逕行請求返還出資額,因兩造目前尚就其退夥部分之結算在法院訴訟中,自無法以金錢給付以達其訴訟之目的云云為辯。惟退夥人之股分,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已如前述。且兩造及其他股東合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應補償地價為每坪約20至24萬元,堪認該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當為可得特定且得以變換為金錢,有補償清冊可參,並無不得以金錢核算最終債權相當金額之情。相對人僅以兩造為結算其退夥股份進行訴訟,即謂無法確定可達成其欲保全之債權最終目的金額云云,要非可採。相對人又以抗告人固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取得抵價地,不過為「期待落空」,抗告人顯無法律上權益受損,自無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可言,辯稱: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按同條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故倘有上開法條所定三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三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僅就金錢之給付可達成相對人債權最終目的之事由為釋明即已足,其是否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並無再予審究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相對人復以抗告人未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等法定要件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就金錢給付得達成系爭假處分保全債權終局目的,業提出合資契約書及補償清冊為證,是項所辯,自非可取。
(三)抗告人自陳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相對人在系爭822地號土地持有面積9.22平方公尺、1189地號土地16.87平方公尺、1188地號土地122.65平方公尺,各土地每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依序為6萬800元(抗告人於計算式中自行提高至6萬6,500元)、7萬3,500元、7萬3,500元,依相對人股份比例,換算金額應為1,086萬9,320元,並願以此標準給予相對人最大程度保障等語,並有抗告狀、補償清冊及其上手寫計算式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31頁)。相對人就上述徵收價格計算之結果,並未爭執。則以該金額供擔保,應足以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雖相對人就擔保金額,異議表示:最近有人提議要以每坪3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價格仍在上漲,應受保護利益無法確定云云。惟相對人就該異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補償清冊,可知系爭土地已被公告徵收,自應以徵收價格計價,抗告人並無以更高價出售他人可能,故上開額度之擔保額應屬相當,相對人之異議並未可取。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裁定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