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杜再得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被告本身有糖尿病,長年吃藥,家有老母要照顧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持紅色噴漆罐噴漆在證人 謝清興 及告訴人 林春蘭 之住處大門與牆壁上噴寫「欠債還錢謝清興」、「欠錢」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春蘭、謝清興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復以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林春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噴漆罐毆打告訴人林春蘭云云。惟被告傷害林春蘭之事實,業據林春蘭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2-27頁);復據謝清興於原審證稱:伊雖未親見被告毆打林春蘭之過程,惟其有目睹林春蘭遭毆打後受傷之情,並即將之送醫就診(見原審卷第28-31頁)。核與林春蘭所述受傷後之經過相符。又林春蘭經醫師診斷為手挫傷及頭部外傷,經治療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離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觀其就診時間,係緊接於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後,核與林春蘭所證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乙節相符。另參以被告亦供稱:其因告訴人欲對之照相,故曾揮舞噴漆罐,可能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顯見林春蘭於原審證述之情,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指摘謝清興及林春蘭之證詞有出入部分,林春蘭與謝清興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1年之久,本難期待其等就案發當日之細節均能一一回憶詳述無誤。況被告指渠等證詞出入部分,僅係其等二人於案發前之作息,此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實無重大影響,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遽認全不可採。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在謝清興、林春蘭之住處大門與牆壁噴漆,損害大門與牆壁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謝清興、林春蘭,並持噴漆罐毆打林春蘭手肘與頭部,致林春蘭受有手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出諸以噴漆毀損謝清興、林春蘭住處大門與牆壁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復因見林春蘭出門制止並以相機蒐證遂傷害林春蘭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林春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原審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縱令被告患有糖尿病、家有老母,原審所處之刑,亦有顧及,而讓被告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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