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貳紙、ELIY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黑色帽子、灰色帽子各壹頂、深藍色外套壹件、黑色側背包壹個、口罩肆個、黑色手套壹雙、紫色長袖襯衫壹件、A4牛皮資料袋伍個及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肆紙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肆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賢(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於103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及在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甲○○明知渠等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無得行使扣押刑事證據之法定職權,竟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於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由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基隆長庚醫院人員,因丙○○遭人冒用身分請領醫療證明,嗣再假冒警察身分,向丙○○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向健保局請款,且遭人冒用身分開立帳戶,需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等領出交警清查,並需先繳納帳戶清查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至蘇澳郵局將定存解約後領出,再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蘇澳大飯店旁停車場內,將58萬元現金交付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款前,先於不詳時、地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傳真,並於收受丙○○交付之款項後,再將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交付予丙○○收執,以示收訖前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人員。綽號「阿志」、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許,再以同上之手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其郵局帳戶又遭人盜用,要做分案處理、鎖住帳戶,需再繳納保證金8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友愛百貨」前,向其妹妹借得80萬元後,再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中山公園內交予「阿志」。而「阿志」於取款前,甲○○先在臺北市某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傳真後,於10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轉運站前將該傳真公文交予「阿志」,「阿志」則於收受丙○○交付之款項後,再將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交付予丙○○收執,以示收訖前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人員。綽號「阿志」、甲○○及少年林○賢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又以同上之手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丙○○,佯稱其保證金額度不夠,需再補117萬元,要丙○○領錢出來後,再與丙○○聯絡交款的時間及地點,丙○○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阿志」則通知甲○○、林○賢2人於103年3月24日上午前往宜蘭取款,並於當日上午10時29分許取款前,甲○○先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傳真,擬向丙○○佯稱特偵組派遣之公務人員,並將於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予丙○○收執,林○賢則在超商外把風,然甲○○於甫接收傳真後,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公文2紙、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帽子、灰色帽子各1頂、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個、口罩4個、黑色手套1雙、紫色長袖襯衫1件、A4牛皮資料袋5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賢及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公文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帽子、灰色帽子各1頂、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個、口罩4個、黑色手套1雙、紫色長袖襯衫1件、A4牛皮資料袋5個等扣案可資證明,復有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本件被告以集團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行為,更是加重處罰提高刑度,故經比較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祇要足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所偽造之公印,亦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74號、第683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是本件偽造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雖與真實機關名稱不同,仍有造成一般人民誤信之高度可能,自屬刑法上之公印文無疑。
(二)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供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並無此等機關或與真實機關名稱不同,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志」及少年林○賢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施詐,居間聯繫、偽造印章、印文、公文書、把風接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為實行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決心及目的均屬單一,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雖被告及少年林○賢於最後一次遭警查獲時,因被害人業已報警而未再交付任何款項,惟被告既係利用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對被害人佯稱需將帳戶內現金交予監管之詐術條件,繼而假冒公務員到場續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其行為仍係在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所為,仍應就本件所生詐欺取財既遂之所有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又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本件同案被告少年林○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並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牟取錢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2紙、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帽子1頂、灰色帽子1頂、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個、口罩4個、黑色手套1雙、紫色長袖襯衫1件、A4牛皮資料袋5個等物,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等物品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即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給被害人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4紙,雖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丙○○持有,均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當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9400元及共犯林○賢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6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