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懃選任辯護人郭怡均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告 鄭嘉展
林志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377號、102年度偵字第8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3、10-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嘉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蔡素卿 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素卿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㈠、余懃與 柯騰超 、劉 浚騰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柯騰超等五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冒充司法警察去電 郭津津 ,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牽涉刑案,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避免遭凍結銀行帳戶、查封房屋或入監服刑云云,致郭津津誤信為真,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路口等候,隨由劉昭騰駕車搭載柯憶菁、歐陽耘茹、余懃前往上述地點,由歐陽耘茹、余懃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集團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轉交柯憶菁,並在附近負責把風,柯憶菁向郭津津冒稱其所配戴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公證處 張淑娟 科員)」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身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郭津津,冒充公務員執行職務,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服務機關、監管金融資料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郭津津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70萬元交予柯憶菁, 嗣柯憶菁 將詐得款項70萬元交給劉昭騰轉交柯騰超,余懃則分得贓款2,000元。
㈡、鄭嘉展與柯騰超、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等人(柯騰超等四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7日冒充檢察官去電徐繡妹,佯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繳交保證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各1張(如附表一編號4、5)傳真予徐繡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載機關、公務員名義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徐繡妹誤信為真,乃提領30萬元現金,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桃園縣○○市○○街○○號前等候。斯時由劉昭騰駕車搭載柯憶菁、歐陽耘茹、鄭嘉展前往取款,途中劉昭騰將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公證處張淑娟科員)」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8)及其所有含SIM卡1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9),交予柯憶菁供取款配戴與聯絡使用,迨抵達後,由鄭嘉展與其餘人等把風接應,柯憶菁則配戴上開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被冒名公務機關及公務員服務證件之公信力,因徐繡妹察覺有異,請大樓警衛報警當場查獲柯憶菁而未得逞,除當場查扣上開服務證、手機外,並起獲劉昭騰所交付供作案預備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7)扣案。
㈢、余懃、鄭嘉展、林志諺與柯騰超、 劉浚騰 等人(柯騰超等二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11、12日,冒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素卿,佯稱其遭冒名辦理醫療補助涉及刑案,嗣經某自稱「 許家輝 」科長之人藉口比對,要求蔡素卿告知存摺內存款數額後,遂先要求蔡素卿須提領現金60萬元辦理監管,並囑其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傳真各1張(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張上載監管金融資料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載機關、公務員名義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蔡素卿誤信為真,遂提領60萬元款項,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臺南市○○區○○國小前等候。斯時由林志諺駕駛劉浚騰承租之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浚騰、余懃、鄭嘉展從臺中南下取款,中途於中山高速公路○○休息站,余懃、鄭嘉展依劉浚騰指示以扳手(如附表一編號18、19)拆卸原車號牌,改懸由柯騰超提供之0000-00號牌規避查緝(如附表一編號20)。迨抵達後,余懃先依集團指示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2),隨後前向蔡素卿取款;鄭嘉展下車觀察蔡素卿動向並把風;林志諺、劉浚騰則留在車上接應,蔡素卿受騙將現金60萬元交給余懃,余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蔡素卿,主張偽造公文書上監管金融資料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載機關、公務員名義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余懃等人得手後逃逸返回臺中。當日由劉浚騰分配余懃、鄭嘉展、林志諺各得贓款1萬8,000元、9,000元、9,000元,並囑翌日(13日)仍南下詐騙蔡素卿,且交付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公證處 楊宗明 科員)」特種文書、「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一編號14、16、17)供作案。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由集團成員接續冒充檢察官去電蔡素卿再提領90萬元,然蔡素卿察覺有異報警佯允,由余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5)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鄭嘉展、林志諺持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保持聯繫,是日中午12時15分許,余懃、鄭嘉展、林志諺三人抵達約定取款○○○區○○路○○國中圍牆旁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於所駕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背面-49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三人坦承不諱(見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8、18-20頁;南市警營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6頁;102年度營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9-
123頁;原審卷第38、41頁背面;本院卷第29、111頁),核與告訴人郭津津、徐繡妹、蔡素卿之指述(見警卷㈡第175-183、204、217-221頁;偵卷㈠第47-49頁),共犯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等人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42-43、56-57、77-78、94、130、164-16
5、109-110頁;偵卷㈠第156-158頁),互核一致,並經扣押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等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㈠第57-60頁;卷㈡第225-227頁),足證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新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將舊法「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及共同犯罪部分,增訂法定刑較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二、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7、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上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公證科」雖均虛構,然其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或行政執行事項有關,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權限之人,不無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編號4、1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雖該機關實際上並無是類文書,然其內容攸關犯罪偵查,屬檢察署職權事務,有使人誤信之虞;編號5、10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則顯係仿真實傳票所偽造,上述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編號3、8、14所示「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公證處張淑娟科員)」、「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公證處楊宗明科員),形式上係表徵所屬任職機關、單位及職稱之服務識別證,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被告所犯罪名暨其競合與共犯
㈠、核被告余懃所為
⑴、①如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上開各該偽造公印並蓋為印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接連二日當面詐騙蔡素卿,主觀上係針對所已知之蔡素卿銀行存款,為達儘可能加以詐取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其法益,祇不過分成二日實行而已,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⑵、事實欄一㈠、㈢所犯,揆其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決
意,觸犯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⑶、本件就被告余懃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原僅就其所犯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共犯柯憶菁配戴偽造服務證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判。
⑷、被告余懃就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柯騰超、劉浚騰、劉昭
騰、柯憶菁、歐陽耘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柯騰超、劉浚騰、鄭嘉展、林志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鄭嘉展所為
⑴、①如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各該偽造公印並蓋為印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接連二日當面詐騙蔡素卿,主觀上係針對所已知之蔡素卿銀行存款,為達儘可能加以詐取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其法益,祇不過分成二日實行而已,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⑵、本件就被告鄭嘉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原僅就其所犯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共犯柯憶菁配戴偽造服務證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判。
⑶、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揆其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決
意,觸犯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⑷、本件就被告鄭嘉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原僅就其所犯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共犯柯憶菁配戴偽造服務證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判。
⑸、被告鄭嘉展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柯騰超、劉昭騰、柯憶
菁、歐陽耘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柯騰超、劉浚騰、余懃、林志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⑹、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志諺所為
⑴、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並蓋為印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接連二日當面詐騙蔡素卿,主觀上係針對所已知之蔡素卿銀行存款,為達儘可能加以詐取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其法益,祇不過分成二日實行而已,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⑵、其所為該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觸犯各罪構
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⑶、其就上開犯行,與柯騰超、劉浚騰、余懃、鄭嘉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均為附帶應賠償蔡素卿損害為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及柯騰超、劉浚騰等人於10
2年3月13日復行詐騙告訴人蔡素卿之行為,訊據余懃、林志諺一致供稱:劉浚騰早於同年月12日初次詐騙蔡素卿當日,即告稱翌日將再行詐騙該名被害人,並交待會合地點與抵達時限等行程(見偵一卷第125、339背面、256、374頁),勾稽蔡素卿供述遭詐騙經過,即有「一位自稱『許家輝』的科長跟我講電話,並叫我拿存摺出來比對,我就依他指示告訴他我存摺內有多少存款……」之情(見警卷㈠第22頁),足見被告三人所屬詐騙集團初於探知蔡素卿存款數額不止60萬元時,即有伺機接續行騙之意,且於12日詐騙得手當天,即已排定翌日(13日)之詐騙舉動,依社會健全通念審度,接連二日之密集行騙,侵害法益同一,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顯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原審疏未究明,遽認第二日再行詐騙蔡素卿所為,係獨立於前一日之另一犯罪事實,誤以實質競合論列而併罰,尚有失當。
㈡、緩刑之宣告與否暨所附條件,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俾符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於判決書內附記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個人與共犯所為詐騙犯行之受害對象暨數額,被告余懃部分,計有郭津津損失70萬元、蔡素卿損失60萬元;被告鄭嘉展部分,計有徐繡妹未受財損、蔡素卿損失60萬元;被告林志諺部分,僅蔡素卿損失60萬元。原審就被告三人之各別宣告刑暨所定執行刑均諭知緩刑,就所附應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對象卻僅限於蔡素卿,審諸被告鄭嘉展、林志諺並未行騙郭津津,且被告鄭嘉展所涉行騙之徐繡妹未受財損,此部分固難謂不妥,然就被告余懃部分,排除以郭津津為緩刑附條件之支付對象,未說明基於何等本質上之合理區別致為此差別待遇,且僅命被告三人平均各自分擔蔡素卿損害賠償20萬元,而非命渠等就損害全額同負責任,亦違責任共同之法理,難謂適法。
㈢、原審就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修正變更未及比較新舊法律;另就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於檢察官上訴後,分別賠付蔡素卿各5萬元、10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78背面、81背面、149頁),被告余懃另賠付郭津津3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未及為渠等有利之審酌,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之其他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論罪科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素行尚可,均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與智識程度,年輕力盛,未思蹈厲奮發,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行騙手法嚴重破壞司法威信,造成各該被害人不等數額之損害(或未有財損),於集團中尚非核心角色,所分受之贓款非鉅,均坦承犯行,復各自勉力部分賠償實際遭受財物損失之被害人,犯後態度差可,另斟酌渠等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懃、鄭嘉展所受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被告鄭嘉展、林志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不諱,復盡力填補蔡素卿之損害(鄭嘉展所涉詐騙徐繡妹部分未得逞),俱可徵悛悔贖罪之心,衡酌渠等年紀尚輕,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非不得給予自新之機,認渠等所受徒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並考量蔡素卿意見,諭知被告鄭嘉展、林志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法,向蔡素卿支付損害賠償。若有違反該等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余懃另案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是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與被告余懃、鄭嘉展、林志諺各該共同犯行有直接關係者,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三人所犯各該共同罪名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4、5、10-12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分別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三人暨其共犯所有,惟各該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係由編號2、6、13所示表彰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於職務上所用之印信(未扣案)所壓蓋,其屬公印及公印文;而編號17所示之印章(扣案),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屬偽造之一般印章。上開公印、印章及公印文,其未扣案者,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包括已扣案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9、14-16、18-20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劉昭騰或劉浚騰或被告余懃所有,交予共犯柯憶菁或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沒收之諭知│沒收之依據及│卷證出處│備註│││/公印/其餘物品││法條││││││││││├─┬─┼──────────┼────────┼──────┼────┼───┤│事│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臺灣臺北地│不問屬於犯人│警卷㈡第│已交予││實││據」1張│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否,均應依│185頁│郭津津││一│││、「檢察官吳文正│刑法第219條││││㈠│││」偽造公印文各1│沒收。││││:│││枚均沒收。│││││被├─┼──────────┼────────┼──────┼────┼───┤│告│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左列偽造之公印各│不問屬於犯人│未扣案│││余││察署印」、「檢察官吳│1枚均沒收。│與否,均應依││││懃││文正」公印各1枚││刑法第219條││││││││沒收。││││├─┼──────────┼────────┼──────┼────┼───┤││3│「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左列服務證1張沒│共犯劉昭騰所│警卷㈡第│││││證(單位:公證處;姓│收。│有,交予共犯│210、22│││││名:張淑娟;職稱:科││柯憶菁供犯罪│7頁│││││員)」1張││所用之物,應││││││(其上無偽造﹙公﹚印││依刑法第38條││││││文)││第1項第2款││││││││沒收。│││├─┼─┼──────────┼────────┼──────┼────┼───┤│事│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臺灣臺北地│不問屬於犯人│警卷㈡第│已交予││實││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否,均應依│208頁│徐繡妹││一││行書」1張│、「檢察官吳文正│刑法第219條││││㈡│││」、「書記官康敏│沒收。││││:│││郎」偽造公印文各│││││被│││1枚均沒收。│││││告├─┼──────────┼────────┤├────┤││鄭│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臺灣臺北地││警卷㈡第│││嘉││察署刑事傳票」1張│方法院檢察署印」││209頁│││展│││、「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偽造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左列偽造之公印各│不問屬於犯人│未扣案│││││察署印」、「檢察官吳│1枚均沒收。│與否,均應依││││││文正」、「書記官康敏││刑法第219條││││││郎」公印各1枚││沒收。││││├─┼──────────┼────────┼──────┼────┼───┤││7│「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左列收據1張沒收│共犯劉昭騰所│警卷㈡第│││││據」1張│。│有,交予共犯│211、22│││││(其上無偽造﹙公﹚印││柯憶菁供犯罪│7頁│││││文)││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8│「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左列服務證1張沒│共犯劉昭騰所│警卷㈡第│││││證(單位:公證處;姓│收。│有,交予共犯│210、22│││││名:張淑娟;職稱:科││柯憶菁供犯罪│7頁│││││員)」1張││所用之物,應││││││(其上無偽造﹙公﹚印││依刑法第38條││││││文)││第1項第2款││││││││沒收。││││├─┼──────────┼────────┼──────┼────┼───┤││9│行動電話1支(廠牌:│左列行動電話1支│共犯劉昭騰所│警卷㈡第│││││三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有,交予共犯│210、22│││││,含SIM卡1張)│沒收。│柯憶菁供犯罪│7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事│1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其上「臺灣臺北地│不問屬於犯人│警卷㈠第│已交予││實││察署刑事傳票」1張│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否,均應依│64頁│蔡素卿││一│││、「檢察官吳文正│刑法第219條││││㈢│││」、「書記官賴文│沒收。││││:│││清」偽造公印文各│││││被│││1枚均沒收。│││││告├─┼──────────┼────────┤├────┤││余│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其上「臺灣臺北地││警卷㈠第│││懃││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方法院檢察署印」││65頁│││、││行書」1張│、「檢察官吳文正│││││鄭│││」、「書記官賴文│││││嘉│││清」偽造公印文各│││││展│││1枚均沒收。│││││、├─┼──────────┼────────┤├────┤││林│1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其上「臺灣臺北地││警卷㈠第│││志││據」1張│方法院檢察署印」││66頁│││諺│││、「檢察官吳文正││││││││」偽造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左列偽造之公印各│不問屬於犯人│未扣案│││││察署印」、「檢察官吳│1枚均沒收。│與否,均應依││││││文正」、「書記官賴文││刑法第219條││││││清」公印各1枚││沒收。││││├─┼──────────┼────────┼──────┼────┼───┤││14│「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左列服務證1張沒│共犯劉浚騰所│警卷㈠第│││││證(單位:公證處;姓│收。│有,交予被告│60、72、│││││名:楊宗明;職稱:科││三人供犯罪預│73、74頁│││││員)」1張││備之物,應依│背面│││││(其上無偽造﹙公﹚印││刑法第38條第││││││文)││1項第2款沒││││││││收。││││├─┼──────────┼────────┼──────┼────┼───┤││15│行動電話1支(廠牌:│左列行動電話1支│被告余懃所有│偵卷㈠第│││││APPLE、門號00000000│(含SIM卡1張)│,供與共犯劉│151、40│││││10,含SIM卡1張)│沒收。│浚騰犯罪聯絡│7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6│行動電話2支(廠牌:│左列行動電話2支│共犯劉浚騰所│警卷㈠第│││││三星、門號0000000000│(各含SIM卡1張│有,交予被告│60、67-6│││││、0000000000,各含SI│)沒收。│三人供犯罪聯│8頁│││││M卡1張)││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7│「檢察執行處鑑」、「│左列偽造之印章各│不問屬於犯人│警卷㈠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片均沒收。│與否,均應依│60、72-7│││││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刑法第219條│4頁│││││」印章各1片。(即卷││沒收。││││││證所示「偽造關防塑膠││││││││印章」)││││││├─┼──────────┼────────┼──────┼────┼───┤││18│T型扳手2支│左列T型扳手2支│共犯劉浚騰所│警卷㈠第││││││均沒收。│有,交予被告│60、73頁│││├─┼──────────┼────────┤三人供犯罪所├────┼───┤││19│扳手1支│左列扳手1支沒收│用之物,均應│同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0│車牌「0000-00」2面│左列車牌0面均沒│沒收。│警卷㈠第││││││收。││60、71頁││└─┴─┴──────────┴────────┴──────┴────┴───┘
附表二┌───────────────────────────────────────┐│被告鄭嘉展、林志諺應連帶賠償蔡素卿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以每月為壹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蔡素卿開立○○○○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為未支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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