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再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再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杜再得因與 謝清興 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前往謝清興及其配偶 林春蘭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持噴漆罐以紅色噴漆在謝清興及林春蘭之住處大門與牆壁上噴寫「欠債還錢謝清興」、「欠錢」等文字,損害謝清興及林春蘭上開住處大門與牆壁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謝清興及林春蘭。嗣林春蘭在住處內聽聞杜再得在外噴漆聲音,發覺有異而外出觀看,見杜再得仍在噴漆,乃返回住處取出相機欲照相蒐證。杜再得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噴漆罐毆打林春蘭手肘與頭部,致林春蘭受有手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謝清興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杜再得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謝清興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以下所引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前往證人謝
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持噴漆罐以紅色噴漆在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之住處大門與牆壁上噴寫「欠債還錢謝清興」、「欠錢」等文字,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春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噴漆罐毆打告訴人林春蘭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持噴漆罐以紅色噴漆在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之住
處大門與牆壁上噴寫「欠債還錢謝清興」、「欠錢」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偵緝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及證人謝清興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28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告訴人林春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10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因聽到噴漆聲而出門查看,甫出門即見被告持噴漆罐在其住處大門與牆壁上噴漆,便返回屋內拿照相機出門拍照蒐證,被告見狀後持噴漆罐從其頭部及手肘處打下去,被告離去時其才上樓告知其夫謝清興,其夫下樓查看後即帶其前往奇美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偵卷第15頁正面);證人謝清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原先在2樓躺著準備睡覺,雖曾聽到像是打架的男女聲,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也不確為其妻(即告訴人林春蘭)之聲音,嗣其妻上樓哀嚎並告知「有人噴漆,還拿東西打我」,即起床下樓出門查看,見被告已離開其住處約5公尺、大門與牆壁上遭噴漆及其妻受傷,便馬上載其妻到奇美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正面,偵卷第14頁,偵緝卷第36頁)。是證人謝清興雖未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林春蘭之過程,惟其所述見聞告訴人林春蘭遭毆打後受傷之情形並即將之送醫就診之過程,與告訴人林春蘭所述受傷後之經過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林春蘭前開證述當非虛構。
⒊告訴人林春蘭於102年4月11日凌晨0時39分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醫師診斷為手挫傷及頭部外傷,嗣經治療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離院,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觀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就診時間(即102年4月11日凌晨0時39分),係緊接於告訴人林春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後(即10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此情核與告訴人林春蘭於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乙節相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告訴人欲對之照相,故曾揮舞噴漆罐,可能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林春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遭被告持噴漆罐毆打因而受有手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林春蘭,並指摘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
林春蘭之證詞有所出入,辯稱:告訴人林春蘭說在樓上看到伊,但證人謝清興說當時告訴人林春蘭在樓下休息,渠等間之證詞前後矛盾云云。惟按謝清興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春蘭與證人謝清興於本院以證人分身具結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際已逾一年之久,本難期待其等就案發當日之細節均能一一回憶詳述無誤。況被告指摘證人謝清興與告訴人林春蘭間證詞出入部分,僅係其等二人於案發前之作息,此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實無重大影響,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遽認全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在證人謝清興
及告訴人林春蘭之住處大門與牆壁噴漆,損害大門與牆壁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並持噴漆罐毆打告訴人林春蘭手肘與頭部,致告訴人林春蘭受有手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毀損、傷害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本案遭被告噴漆之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住處大門與牆壁,其功能除在於防盜及保障其內住居人之居住安全外,亦兼具有隔絕外界、美觀保護之功能,被告在該大門與牆壁以紅色噴漆噴寫「欠債還錢謝清興」、「欠錢」等文字,致該大門與牆壁之外觀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顯已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業已該當於刑法之毀損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出諸以噴漆毀損證人謝清興及告訴
人林春蘭住處大門與牆壁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復因見告訴人林春蘭出門制止並以相機蒐證遂傷害告訴人林春蘭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林春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林春蘭之噴漆罐業已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再得於前揭時地,除持噴漆罐毀損告
訴人林春蘭與證人謝清興上開住處大門牆壁,並持以毆打告訴人林春蘭外,另向告訴人林春蘭以「你報警試試看,叫你先生趕快還錢」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春蘭,使告訴人林春蘭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春蘭之證述、證人謝清興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前往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持噴漆罐以紅色噴漆在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之住處大門與牆壁上噴寫「欠債還錢謝清興」、「欠錢」等文字,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林春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林春蘭、當天沒有說「你報警試試看,叫你先生趕快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春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10
2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因聽到噴漆聲而出門查看,甫出門即見被告持噴漆罐在其住處大門與牆壁上噴漆,便返回屋內拿照相機出門拍照蒐證,被告見狀後持噴漆罐從其頭部及手肘處打下去;其告知被告其將要報警,被告則表示「妳先生沒有出來繳利息錢」、「妳報警試試看」等使其害怕的話,但其不確定上開對話及被告打人之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偵卷第15頁正面)。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除以上揭告訴人林春蘭證述為證外,雖另援引證人謝清興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證,惟查:證人謝清興證稱:當天其原先在2樓躺著準備睡覺,雖曾聽到像是打架的男女聲,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也不確為其妻(即告訴人林春蘭)之聲音,其沒有看到住處遭人噴漆以及其妻受傷之經過,其係經其妻告知後方下樓出門查看,見被告已離開其住處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正面,偵卷第14頁,偵緝卷第36頁)。則依證人謝清興上開所述,證人謝清興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春蘭間之對話、住處遭人噴漆及其妻受傷之經過,至於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春蘭受有傷害之結果,而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證人謝清興及告訴人林春蘭住處之大門及牆壁遭被告噴漆之事實,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林春蘭表示:「你報警試試看,叫你先生趕快還錢」之事實無涉,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告訴人林春蘭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除告訴人林春蘭單一指述外,別無他證相佐,要難僅憑告訴人林春蘭之指訴,遽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為傷害動作、恐嚇言語,同時致告訴人林春蘭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恐嚇行為,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45分許,在告訴人林春蘭及證人謝清興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惟告訴人林春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妳拍他之後,他就拿那個噴漆罐打妳?)對。」、「(法官問:順序就是妳先拍照,然後他才動手打妳,這一點妳是否確定?)對。」、「(法官問:妳跟他講說妳要報警了,他就回妳那句說『妳報警試試看』,順序是否如此?)是,然後他就走了,我就去樓上叫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依告訴人林春蘭上開所述,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恐嚇行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屬不同之具體行為,尚非不可分之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傷害部分犯罪已經證明,恐嚇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於主文內分別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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