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濠彰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田濠彰、賴嘉禾均緩刑肆年,並均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田濠彰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騎駛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陳慧慈 ,沿嘉義縣○○鄉○○村劃設行車分向線(原判決誤為「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東向行駛,途經路旁編號○○○00右分00電桿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除不得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以時速逾50約至55公里間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人車倒地,陳慧慈因而摔落至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處無法起身。斯時適有賴嘉禾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對向駛近,原應注意不得超過速限,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超車外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留心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上述之行車環境,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以時速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復跨越行車分向線,未及煞避而輾壓陳慧慈頭部致其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田濠彰受傷送醫、賴嘉禾停留現場,於警方調查時,均承認係各該肇事車輛駕駛人,且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慈父母 陳國明唐月美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背面-65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田濠彰、賴嘉禾坦述事故發生經過並認罪不諱(見相驗卷第5-6、56-57、32-33;原審卷第68、74-75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並經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王啟彰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及路口監視列印照片、警方現場暨肇事車輛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肇事大貨車左前輪沾有陳慧慈血跡;肇車大貨車與機車未有接觸碰撞)、肇事大貨車車籍查詢可稽(見相驗卷第9-25、64、84-141、143-145、171-173頁;原審卷第136頁)。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慧慈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0-49、65-81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下指所包括之機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超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二人合格考領各該等級車輛駕駛執照之條件,依車禍當時之行車環境,顯非渠等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大意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田濠彰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所陳案發當時之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速限(見3619號偵卷第10頁);被告賴嘉禾則除有自陳之超速情事外,併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陳慧慈倒臥處頭部所在位置之來車道範圍內之違規,從現場西向車道寬2.9公尺,扣除肇事大貨車右側輪胎起始煞車痕距其右側路面邊線0.9公尺,比對該大貨車前輪距1.7公尺、車體寬2.22公尺(前單輪胎寬約0.25公尺)可得證明,亦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無誤(見原審卷第173-
174頁),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有未善盡前揭各該注意義務之疏失,灼然甚明。
㈢、被告賴嘉禾之過失行為,承接了被告田濠彰過失行為所致陳慧慈倒臥車道不起之初步結果,進而輾壓陳慧慈頭部致死,兩者同為陳慧慈死亡之條件,被告田濠彰先前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風險,直至被告賴嘉禾車輛輾壓陳慧慈頭部當場死亡之結果發生時仍持續作用。而倒臥車道中之不論何處,恆有遭往來車輛碰撞或輾壓傷亡之風險,要非不可預見或避免,倘傷亡之結果發生,亦即風險因而實現,此等連貫之因果流程,於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被告二人前後各別過失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有緊密而典型之常態連結,渠等所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既經實現,就陳慧慈死亡之結果,自各具客觀可歸責性,難謂後者為前者之獨立介入行為,而具超越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田濠彰過失行為因果作用歷程之進行,對陳慧慈之傷亡結果,並未因被告賴嘉禾過失行為之加入而遭超越阻斷,其間之因果關係仍具相當性。
㈣、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信賴原則之本質乃容許風險概念,祇要行為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即屬規範範圍內之容許風險,否則,倘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形同自我排除或降低在具體個案中避免法益侵害之能力,難謂非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賴嘉禾之過失行為與陳慧慈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且其既有前述防免行車事故致人傷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能執信賴原則免責,此論據同適用於被告田濠彰。
㈤、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濠彰、賴嘉禾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濠彰、賴嘉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故發生後被告田濠彰受傷送醫、被告賴嘉禾停留現場,於警方調查而尚不知肇事人時,被告二人均承認為各該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陳述事發經過,有渠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28、29頁),堪認渠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田濠彰、賴嘉禾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罪科刑,斟酌渠等學歷、智識程度,彼此過失情節,所造成之結果,其時均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田濠彰有期徒刑8月、被告賴嘉禾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無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原均否認犯行,惟因事證明確而認罪,上訴意旨自無可採,嗣均請求從輕量刑,然揆諸原審上述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情狀而為,本院復斟酌渠等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是被告二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田濠彰、賴嘉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等因大意輕忽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不諱,復積極彌錯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案卷可考資料,已連帶賠付達118萬元(見本院卷第93-94頁),衡酌本件乃過失犯罪,認渠等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後續分期賠償所需期間,尤為督責渠等日後謹慎,均宣告緩刑4年,並以渠等與告訴人前揭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據,諭知應連帶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為期殷鑑,復命渠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聊以贖罪,併依法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要旨:田濠彰、賴嘉禾應連帶給付陳國明、唐月美新臺幣││190萬元(應扣除已履行部分),並按月於每月7日前匯款││2萬元至唐月美設於○○○○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遲延三││日以上,即全部視為到期,陳國明、唐月美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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