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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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燈榕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燈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蔬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燈榕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在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家源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置駛入原行路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劉天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黃燈榕同向行駛而行駛於黃燈榕之右前側,黃燈榕於劉天財左側超車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客車右側與劉天財發生擦撞,劉天財因而倒地受傷。黃燈榕肇事後即報警將劉天財送醫,於員警到場時,黃燈榕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劉天財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因本件事故致頭胸部多處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天財之妻 姜麗玲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燈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燈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1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劉天財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稱被害人劉天財的機車有綁小狗,因為伊的車子很大,所以經過的時候,狗會怕而搖晃,而影響被害人劉天財機車行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如何知道發生車禍?)有人叫我,是一台開3.5噸貨車的叫我,是在我正要過橋的時候,那台車的人叫我,我才停下來」、「(問:你有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倒地?)我是在停車之後,下車才看到,我超車的時候沒有看到」、「(問:你在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已經與被害人距離很近,二車有擦撞,你沒有感覺?)我沒有感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被告並未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害人劉天財騎乘機車上所載小狗所致,被告上開所述應僅為其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天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蔬菜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天財死亡,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劉天財家屬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尚未與被害人劉天財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擔任卡車司機已10餘年、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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