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馮思惠
馮思恩 相對人 馮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思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馮可之 監護人。
指定馮思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因失智症四肢攣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馮思惠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馮思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102年3月22日踐行鑑定程序,於鑑定人 劉祥仁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沒有反應,插有鼻胃管、氣切、腳部肌肉萎縮,且無法言語,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已呈植物人狀態,四肢攣縮,亦無法以言語表達、溝通,痊癒之機率為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22日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 馮可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馮思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可之長女,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馮思惠有意願擔任馮可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馮思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可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馮可之責;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馮思恩與馮可為直系血親且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馮思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馮思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可之監護人,並指定馮思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馮思惠對於受監護人馮可之財產,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馮思恩,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馮思惠對於受監護人馮可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