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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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楊美玲 相對人 邱慶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裁定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以另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青年二路190號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出售單位每坪新臺幣(下同)618,877元,作為核定基準,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30,550,84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5,424元。然鄰近不動產成交價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市值參考資料,惟應參酌其等坐落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系爭房地屋齡58年,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鄰近路段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抗告狀誤載為287巷1號),屋齡51年,二者相近,該新田路房地交易日期為111年8月3日,近於本件起訴日112年7月3日,與系爭房地距離較原裁定引為參考之房地距離、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均較為接近,且青年二路190號房地屋齡約63年之2層樓建物,坐落在主要幹道(成功一路)臨路之商業區土地上,西邊臨高雄市流行音樂中心、光榮碼頭、北邊漢神百貨,經重新整修裝潢,坐落區域鄰近市中心地段、生活機能良好,系爭房地則現況老舊,該房地未與系爭房地相鄰,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惡設施是否與系爭房地相當,均不明確,不得以該房地作為參考,應以新田路房地登錄實價交易價格每坪258,747元(交易總價8,800,000元÷交易總面積34.01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163.1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全部交易價額為12,773,06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本件標的價額應為6,386,53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抗告人於起訴時,系爭房地因未實際交易,又無提出估價報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主張該房地交易單價每坪144,046元,估算系爭房地市價9,768,836元,然系爭房地之房屋屋齡約58年(房屋建築完成55年7月5日)、3層獨棟加強磚造之店鋪住宅,總面積163.1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抗告人所提出供比較之上該47號5樓之3房屋雖與系爭房地位置較近,惟係位於12層電梯大樓之第5層,用途為辦公室,屋齡32年,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與系爭房地係3層樓房透天厝之單筆土地不同,不宜以該大樓房屋交易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參考基準,難認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
㈡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雖較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固非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裁定以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所引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屋齡63年,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地點近於高雄市成功一路與青年二路路口,鄰近光榮碼頭、漢神百貨,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暨地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而系爭房地位置則近高雄市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路口,二者地點相差尚遠,則上該190號房地與系爭房地既有諸多不同之客觀條件,自難以上該房地反映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原裁定以該190號房地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參考之依據,尚非妥適。
㈢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田路房地111年8月3日交易資料,主
張該房地屋齡51年,為3層加強磚造建物,位置近於中華四路與新田路路口,與原裁定引用之青年二路190號房地相較,距離系爭房地較近,提出交易價額為8,800,000元之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圖(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微論上揭房地與系爭房地所處地段、座向不同,又有相當距離,且位於較窄之新田路239巷巷弄內,與系爭房地面鄰青年二路並未相當,亦難僅以抗告人所提新田路房地交易資料作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參考。原審既欲以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實價登錄,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考,自應以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交易價格為核定基準,然所為並無調查足夠且適當之比較標的為參考,有另為調查必要。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上開事項,即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5,424元,尚有未洽。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為利於事件在原審接續為審理,認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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