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東穎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之執行指揮書(112執聲他2440字第11390216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18日112執聲他2440字第113902160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東穎(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
)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受刑人主張應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下稱A部分定執行刑),另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罪與甲裁定附表全部之罪總共計2罪定應執行之刑(下稱B部分定執行刑),除得以緩和
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因合併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前述甲、乙兩裁定共計15罪,所犯各罪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非難重複性高,但甲、乙兩裁定於分別定執行刑時未審酌上情,致受刑人實質上所受處罰較一般實務所見之刑度為重,且甲、乙兩裁定所犯數罪原可全部合併定執行之刑,但因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先行確定,導致其他販賣毒品罪部分,因部分犯罪時間有先於施用毒品罪確定日之前,部分犯罪在後,致使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執行刑,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受刑人前述主張定執行之刑,以利受刑人日後自新重歸社會。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要旨揭示,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近來最高法院裁判實務,已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作為定執行刑裁定雖無形式上違法,但實質上責罰顯不相當時,仍應予以重新定執行刑之審查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即甲裁
定,共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又經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共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達29年
4月,合併觀察已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上限30年,而僅酌減8月。其次,甲裁定共8罪,其中編號1、2曾定執行刑1年4月、編號3為3月,編號4至8
曾定執行刑18年,甲裁定內部界限為19年7月,惟定執行刑僅減5月而為19年2月;乙裁定共7罪,其中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1年4月、編號4至7曾定執行刑9年4月,乙裁定內部界限為10年8月,惟定執行刑僅減6月而為10年2月;另合併觀察甲乙兩裁定內部界限為30年3月,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上限30年,毫無內部界限可言,而容有責罰不相當情形。又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達29年4月,以外部及內部界限而言,僅酌減8月;以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6年觀察,則有增加13年4月情形,亦有定執行刑酌減過少,以致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情形。
㈡再者,甲、乙兩裁定共計15罪,其等犯罪日期之區間係自民
國99年12月30日起(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101年10月30日止(甲裁定附表編號3),各罪判決確定日期則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之期間並非長達數年,扣除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毒品共計3罪因案情簡單而先於100年10月12至13日確定,其餘確定日期則在102年5月16日、9月24日、10月9日、103
年5月22日確定,時間尚稱接近,上開數罪或有因分別起訴、判決致有無法於同一案件定執行刑之不利益。此外,甲裁定附表編號3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5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不待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餘數罪其中9罪(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及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7等罪)雖均為判處重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但屬零星或少量販賣毒品而情節輕微之數罪。因此,受刑人所受甲、乙二裁定執行刑之接續執行,即有審酌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行指揮之甲、乙兩裁定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兩案併合觀察時,容有最高法院前開刑事裁定意旨所指例外情形應予考量。檢察官雖不受受刑人就聲明異議所指主張之拘束,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甲、乙兩裁定重行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據此以甲、乙兩裁定之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主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