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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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16號、第1301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丙○○、甲○○、乙○○聯絡,佯可以援交但須先依指示確認身分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丙○○匯款
6筆共新臺幣(下同)64000元、甲○○匯款2000元、乙○○匯款2筆共6000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嗣經丙○○、甲○○、乙○○報警,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嗣改稱係伊之堂弟取走上開帳戶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及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各該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違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而未善加看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再者,本件被告嗣於偵訊時改稱係伊堂弟取走帳戶等語,惟縱有特殊情況致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然被告若明知該堂弟以竊取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又將其上開帳戶借予他人,自難諉稱不知使用者係為詐欺財物之用,甚且倘若他人係因合法用途需用銀行帳戶,本可自行前往申請,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申請之帳戶,衡情被告應能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其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末以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