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趁無人發現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仁光巷6號住宅2樓臥室鐵窗,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財物(確定數量不詳)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上開遭竊地點採得竊嫌指紋經送比對,發現與甲○○存檔指紋相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證人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踰越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仁光巷6號住宅2樓鐵窗(即安全設備)入內竊取50元硬幣共計約2,000餘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鐵窗之情,辯稱:當天我有看到2個外勞從該巷子出來,我不知道他們從哪1戶出來,我就去房子看一下,因該房子的窗戶有1個洞,鐵窗已經被拔開,我就從那邊進去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竊嫌是從2樓房間窗戶進來的,他是將窗戶的鐵窗釘子拔掉,再把鐵窗折彎扳開一角後進入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採得指紋鑑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宅2樓臥室鐵窗後,進入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竊取的數量為紙鈔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硬幣約70,000元及金飾約10兩乙節。然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仁光巷6號住宅
2樓臥室竊取50元硬幣等情,惟辯以:僅偷50元硬幣總計約2,000餘元,並沒有證人乙○○所說的那麼多東西等語。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害人乙○○遭竊之財物數量,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上開數量之財物遭竊,則被告本次竊盜所得財物種類、數量,自無從加以確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被害人住處2樓臥室之鐵窗,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乙○○住處臥室安全設備鐵窗後,再爬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犯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及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破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竊盜所得,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