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乙○○基於民國94年7月間起,在報紙刊登放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對外以「世棋資訊廣場陳先生」名義從事放款業務。遂有丙○○與乙○○聯絡欲借款,乙○○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乘丙○○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在桃園縣○○鄉○○路附近,貸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乙○○先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實際交付51,000元。丙○○借款於10日後再交付利息9,000元,並清償本金10,000元,嗣後利息以7,500元計算,丙○○再交付5期利息,並清償本金20,000元,爾後利息以4,500元計算,丙○○復交付12期利息,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9,500元。復有甲○○欲借款,乙○○遂承前開重利犯意,乘甲○○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於95年3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街○○○巷1之
1號儀億有限公司門口,貸以20,000元,並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乙○○先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4,000元。後甲○○陸續利息合計104,000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重利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乙
○○前後貸予被害人丙○○、甲○○金錢以取得重利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趁他人急迫情況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所為要無可取,惟被害人丙○○、甲○○均稱未遭被告暴力討債,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所收取之利息,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雖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通緝,於同年8月5日緝獲一情,有本院97年桃院永刑琇緝字第475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末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1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本件重利犯行之行為時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要與累犯要件不同,被告應無累犯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