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邢建緯
(原名邢俊文)受刑人甲○○
(原名 陳凌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邢建緯(原名邢俊文)繳納現金後,業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時,若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偕同被告到案,即因未經通知而無從為之,苟遽以沒入保證金,顯與具保之本旨在於保證被告依期到案之立法目的不合。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然查,具保人邢建緯於具保後之民國91年7月12日起,業將住所遷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0樓之1」,迄今仍未變更該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僅依具保人具保時 陳明 之地址「臺中市○○路○段○○○號3樓」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