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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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倍斯公司)積欠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97年3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666,673元,其曾簽發五張支票予聲請人,惟其中一紙已到期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遭到退票;另該公司為支付聲請人97年6月份之貨款,亦簽發2,703,224元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經聲請人履次催討未果。聲請人於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台灣摩倍斯公司負責人于 子晴楊忠景 等人之財產,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 于子晴 及楊忠景早於97年10月15日及11月5日分別將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即本件之抗告人)及 溫玉花 。近聞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予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等,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對上開不動產請求假處分,聲請人並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851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認有相當釋明,然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爰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淑弘 為經營台灣摩倍斯公司於96年7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320萬元,並約定以第三人于子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同時簽發到期日97年7月6日面額320萬之本票予抗告人,迄97年7月6日楊淑弘無力清償,始由于子晴系將爭不動產以8,057,000元賣給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不足部分由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于子晴原積欠銀行的房貸,故于子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非出於假賣賣。原法院不查,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提出經銷商合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851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等影本(見原法院卷8-40頁),應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 李宏哲 出具之證明書(見原法院卷41頁)以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于子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非出於假賣賣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秀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368 號裁定(98.03.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102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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