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84年度執緝字第46號、97年度執聲字第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毋庸再為減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