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12號、92年度偵字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故:
㈠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7日勘驗同案被告 湯文悌 92年1月10
日警訊之錄影帶,發現有警察問是不是比較多,湯文悌回答具體內容比較少之情形(附證三第4頁、附證二第11頁),再參以湯文悌該次警訊筆錄之內容,均為具體而連續之陳述,可知該警員偽造警訊筆錄事證明確,上述勘驗筆錄及警訊錄影帶自應得為新證據。
㈡湯文悌92年1月10日警訊筆錄載稱:「甲○○持木棍揮打曾
文賢頭部重擊數下...」,惟刑事局鑑驗書載稱:「木棍經抽取DNA檢測,未驗出DNA-STR型別」(附證五),參以刑事局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顱骨無骨折,無銳器創痕」(附證六),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科學鑑識之角度,已論定在命案現場電視機、天花板等處噴濺血痕係死者頸部受創所致(附證七),依上述證據均足證明被害人死亡與受判決人無關。又湯文悌於上訴審93年2月23日之庭訊證述:「我是後來1月7日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的」(附證十),足證案發時湯文悌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乙事,可知承辦警員偽造筆錄內容,捏造受判決人迷昏被害人,並以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上開附證等均為新證據。
㈢共同被告 余瑞霖 之辯護人於上訴審時,曾於94年2月16日具
狀聲請勘驗余瑞霖92年1月10日之警訊錄音帶,以證明警員確有不法取證之事實(附證八),惟法院疏未審查此項證據,亦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余瑞霖之警訊錄音帶經勘驗後並無異狀,惟依基隆地方法院9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記載(附證九),警員確有不法取證事實。上述附證等及92年1月10日警訊錄音帶均為本案新證據。
㈣共同被告 陳志偉 於歷審均稱係遭刑求,故製作不利於受判決
人之不實警訊筆錄,並舉證於92年1月16日經警借提時遭刑求取供,有額頭瘀傷彩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210頁)原確定判決確認為該額頭之紅色傷痕係「被告在派出所所戴手銬趴睡所造成之壓痕」,然當時係冬天,陳志偉縱欲趴睡,也無趴在冰冷堅硬之手銬上之理,且無論趴睡之角度如何,絕無壓印出10元硬幣狀之壓痕,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甚明,故該彩色照片8張,亦為本案之新證據。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審法院已竭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故採認共同被告湯文悌、余瑞霖、陳志偉之警訊筆錄為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惟依受判決人所呈附證等證據,足證本件承辦警員或有偽造警訊筆錄,或有勾算共犯筆錄內容,或有刑求取供等不法情事,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調查斟酌,有原判決可稽,受判決人所陳上開附證等均為本案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在客觀上就所謂「新證據」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㈠、㈡、㈢、㈣均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所舉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所已予審酌事項(分別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判決第11、12頁;第17-20、36頁;第10-14頁;第7-10頁),均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再審要件;又受判決人認為警詢筆錄係偽造部分,因未能提出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未合。綜上,本件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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