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寄交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欄內,並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載錄駕駛人(行為人)甲○○作據實填寫,並將「甲○○」擅改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玉公司)」,以致抗告人異議之權益受損。又原審法院應為管轄法院,結果將本案擅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經該法院又將案件移回原審法院,二法院間相互推諉,抗告人難以進行訴訟維護權益。原審法院應依據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作審查,甲○○為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亦為恆玉公司合夥人,是甲○○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處分機關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受處分人寫成「恆玉公司」,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恆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十公里處,因防捲入裝置之高度超過標準,而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下稱蘆洲分局)員警 戴呈峰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恆玉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擅自增、減、變更原規格設備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即恆玉公司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以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恆玉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恆玉公司之代表人 簡鸝儀 以恆玉公司之名義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以其本身或以恆玉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之對象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受處分人為恆玉公司,非甲○○,有上開裁決書一紙足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交通事件卷第七頁),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之異議狀上簽名之具狀人為甲○○,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其異議內容及簽名均未表明係代理受處分人恆玉公司為之復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可按(同上開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本非合法,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時當庭諭知甲○○於五日內具狀更正受處分人為恆玉公司與甲○○,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同上開卷第六五頁),而抗告人恆玉公司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遵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諭示提出補正狀,該補正狀上簽名之具狀人為恆玉公司、甲○○,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將該案移轉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九十年度交聲第十五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頁),該裁定所列之異議人為恆玉公司簡鸝儀,復於理由第一段書明「本件交通裁決案件異議人原應載為受處分人恆玉公司,然異議人誤植為舉發單上所載之駕駛人甲○○,惟此應屬得補正之事項,本件經補正之後,於程序要件上尚屬適法」等語,則本件異議人究為「恆玉公司簡鸝儀」,抑或「恆玉公司、甲○○」,或係「甲○○」?若係後者,則何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刑事裁定異議人載為「恆玉公司簡鸝儀」,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宜院雅刑廉九0交聲一五字第六0一三二號將該案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主旨卻載「甲○○、恆玉公司」,尚未明確。按有關當事人向法院為一定之行為,於真意未明時,宜由法院究明究係何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尚有疑義之原聲明異議狀,逕認異議人為甲○○,而於程序上駁回其異議,稍嫌率斷。且原舉發單位蘆洲分局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種類「營曳引」、違規事實係記載「防捲入裝置不合規定」,有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前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卷第六頁),而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稱:「查AK-六六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本處檢驗合格,依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字第0一四四二四號函附件二『大貨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檢驗規定』第一點:『適用對象:總重量八噸以上(含八噸)之大貨車及拖車」,因該車為曳引車,故不須裝設防止捲入裝置」等語,有該處函在卷可按(同上卷第四一頁),嗣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雖以「擅自增、減、變更原規格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為由裁罰,有裁決書在卷為憑,惟證人即原舉發警員戴呈峰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甲○○當時駕駛營業曳引車後面有拖一節板車,板車部分我認為防捲入高度有超過標準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六頁),然其同時又稱:伊當時未拍照等語(同上卷第六六頁),則原舉發單位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顯非同一,究竟何者為是?而原處分機關逕認定前開AK-六六五號營業曳引車擅自增、減、變更原規格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其依據為何?亦有究明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恆玉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補正狀之真意為何,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抗告狀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