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時代大飯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然本件債務人欠營業稅,其五年徵收期間,最遲者至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屆滿,財政部中山稽徵所雖在徵收期間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財務法庭發給執行憑證結案,並非尚未結案,故原財務法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與分配係在徵收期間屆滿之後,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錯誤。㈡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儘速將該等事件連同卷宗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並無規定「得由原法院執行處合併辦理」,故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亦同此意旨,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㈢原法院財務法庭以債務人滯納營業稅函請參與分配,惟該財務法庭並非滯納營業稅之債權人,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程式不合,原確定裁定法律見解顯有錯誤。㈣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十四項早已修正而廢止,且與本件無何關係,且聲請人並未對該部分抗告,原確定裁定對此部分應無裁定之餘地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屆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發給債權憑證之效力為:㈠執行程序終結㈡債權憑證得為執行名義㈢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毋庸再繳納執行費,即強制執行程序於發給債權憑證後即告終結,從而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違反六十九年度(限繳日期七十三年五月十日)、七十年度(限繳日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一年度(限繳日期七十三年三月十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前移送原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原法院財務法庭再以北院財執七八專辰八六六等第七七八八五號函移送執行法院參與分配,有該聲明參與分配函及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北院立財執辰字第0五八二八、六二二六一、六二二六二號執行憑證附參與分配卷可稽,是相對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已於徵收期間未屆滿前移送原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時效已重新起算,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由原法院財務法庭依財稅機關之聲請函送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聲請人稱:參與分配係在徵收期間已屆滿後而不得徵收,原法院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顯有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十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行政院(89)台法字第三○○九八號函可按,而本件之參與分配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為之,即無不合。又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為財稅機關,而非財務法庭,是聲請人稱財務法庭非債權人而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認該參與分配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另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應盡之金錢給付義務如賦稅等,該稅款仍為其債務之一,並不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異,稅捐機關自得於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參與分配,是行政執行法就執行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時需參與分配,雖為未規定,惟遇於執行時有須參與分配以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時,自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參與分配,否則坐令國家稅收嚴重流失,當有違公共利益,聲請人稱行政執行法不採參與分配制度,尚有誤會。
四、末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由原法院執行處先實施查封,並完成拍賣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稅捐機關之執行事件自得由原法院執行處合併辦理,不生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問題。聲請人稱: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云云,亦無可採。至原裁定將前開辦法第三條,誤載為第十三條,惟不影響仍應由原法院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