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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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提領金錢,」之記載後,應補載:「足以生損害於丙○○、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贓款,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之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上。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送本院合議庭審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