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補載:「證人 李啟銘 於本院結證稱:發現被告行跡怪怪的,有拆飾品的動作,她把東西拿到離架子比較遠的地方拆開,我就注意她,後來發現這個東西就不見了,顯然她沒有放回去,我就去等她結完帳詢問,我就出去問她睫毛器拿到哪裡去,她的反應說她沒有拿,後來她很快的走,我們叫她,她也不理,然後我們就報警,報警的同時,我們就發現她把東西丟到樹下」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送本院合議庭審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