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代表人Y○○59歲民
ANCE抗告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代表人Y○○59歲民
ANCE抗告人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代表人Y○○59歲民
ANCE抗告人即原告Y○○59歲民
ANCE被告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H○○被告W○○○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庚○○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寅○○兼上代表人I○○兼上代表人戊○○被告偽台北律師公會(偽文北律)被告B○○○兼上代表人K○○被告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A○○○○)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未○○被告N○○被告N○○之配偶被告O○○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宙○○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Z○○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午○○被告O○○之配偶被告長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卯○○被告G○○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G○○被告T○○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T○○被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巳○○被告為理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申○○被告C○○○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J○○
號2樓被告C○○○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S○○被告癸○○○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a○○被告W○○○事務所兼上代表人辰○○被告壬○○○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地○○被告X○○○事務所兼上代表人戌○○被告玄○○○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甲○○被告子○○○事務所兼上代表人U○○被告乙○○○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丙○○被告P○○○事務所兼上代表人M○○被告福匯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己○○被告F○○○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R○○被告宇○○○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L○○被告E○○○科技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丑○○被告雙榜法律事務所
長安大樓兼上代表人酉○○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V○○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Q○○被告理得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丁○○被告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天○○被告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2樓兼上代表人D○○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及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六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Y○○抗告被告H○○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Y○○抗告被告S○○、I○○、a○○、辰○○、地○○、戌○○、甲○○、U○○、丙○○、M○○、己○○、R○○、L○○、丑○○、酉○○、V○○、Q○○、丁○○、天○○、D○○、巳○○、申○○、J○○、卯○○、G○○、T○○、寅○○、庚○○、戊○○、N○○、O○○等參拾壹人部分駁回。
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之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抗告人即原告Y○○抗告被告H○○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Y○○在刑事訴訟程序告訴被告陳和順涉犯誣告罪部分,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以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將原審之此部分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宜之裁判。是本件抗告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於被告H○○部分所為之抗告,其抗告難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被告H○○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判。
貳、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抗告駁回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及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十九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由原告Y○○提起,此有附於原法院卷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三、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竟提起本件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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