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能力。
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主張於伊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由童綜合醫院轉往被告醫院就醫,並接受開顱腦室引流及腦瘤切除術,復因術後未依規定會感染科控制科,致原告腦部受細菌感染,搶救無效,而呈植物人狀態至今等情,顯見原告既因開刀術後感染迄今仍屬植物人狀態,自無意思能力,亦無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