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代表人Y○○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ANCE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代表人Y○○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ANCE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代表人Y○○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ANCE上訴人Y○○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ANCE被上訴人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H○○被上訴人W○○○事務所兼上代表人辰○○兼上代表人庚○○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寅○○兼上代表人I○○兼上代表人戊○○被上訴人偽台北律師公會(偽文北律)被上訴人B○○○兼上代表人K○○被上訴人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A○○○○)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未○○被上訴人N○○被上訴人N○○之配偶被上訴人O○○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宙○○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Z○○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午○○被上訴人O○○之配偶被上訴人長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卯○○被上訴人G○○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G○○被上訴人T○○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T○○被上訴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巳○○被上訴人為理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申○○被上訴人C○○○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J○○
號2樓被上訴人C○○○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S○○被上訴人癸○○○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a○○被上訴人壬○○○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地○○被上訴人X○○○事務所兼上代表人戌○○被上訴人玄○○○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子○○○事務所兼上代表人U○○被上訴人乙○○○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丙○○被上訴人P○○○事務所兼上代表人M○○被上訴人福匯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己○○被上訴人F○○○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R○○被上訴人宇○○○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L○○被上訴人E○○○科技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丑○○被上訴人雙榜法律事務所
長安大樓兼上代表人酉○○被上訴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V○○被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Q○○被上訴人理得法律事務所兼上代表人丁○○被上訴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上代表人天○○被上訴人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
2樓兼上代表人D○○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亥○○上列上訴人就原告Y○○與被告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六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告Y○○上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Y○○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Y○○之上訴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部分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貳、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Y○○之上訴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部分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壹、撤銷(原告Y○○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五百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Y○○在刑事訴訟程序告訴被告陳和順等人涉犯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圖利、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撤銷原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予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Y○○之上訴,顯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及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十九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由原告Y○○提起,此有附於原法院卷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二、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竟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