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明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伊已發現買賣標的物即門牌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後,即於同年7月間及9月間,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與再審被告協調,復於89年11月7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未逾瑕疵擔保請求權之6個月法定期間,原確定判決逕以伊起訴之期日認作伊請求之期日,實屬違背法令,又「交易及協調說明表」乃係再審被告所片面製作、提出,原確定判決竟誤認係伊所提出,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由,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係於89年6月26日通知再審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瑕疵,卻遲至92年9月4日始在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且縱認再審原告已於92年4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為同一請求,亦已逾上開6個月法定期間,復經斟酌卷附「交易及協調說明表」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所為曾於89年7、8月間已就系爭房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為不足取,因認再審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即令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發生錯誤,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款後段規定至明。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信義房屋法務案件處理報告單、協調報告書、代書作業進度表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4至8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然查:
㈠、上開協調報告書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申請書,係分別於89年7月12日及89年10月30日作成,且其上均有再審原告之簽名,顯見各該報告書及申請書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95年8月22日以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依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上開信義房屋法務案件處理報告單乃係由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卓家駿 所製作,依其記載內容所示:「買方呂小姐(指再審原告)於交屋遷入後發現標的物有漏水,經協調後屋主(指再審被告)同意由買方自行修繕...鉅料6.27日接到呂小姐寄予信義房屋及要求代轉屋主之存證信函(如附件),經聯絡後,屋主目前出國,7.10回國,因此對於呂小姐所主張之⒈折讓價金⒉解約等要求無法與原屋主協商,經與呂小姐溝通後,同意由呂小姐及信義房屋同時進行修繕之估價,待7/10原屋主返國後再進一步協調處理」,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兩造間曾就修繕房屋達成合意由買方即再審原告自行修繕而已;至再審原告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轉達之請求折讓價金(即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已因再審被告出國,而未到達再審被告,顯難據為再審原告已在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後6個月法定期間內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上開代書作業進度表乃係由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於91年1月16日所製作,非但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係於89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瑕疵之時間,已相隔1年餘,且依其內容所載,亦僅係表示:「買方(指再審原告)在交屋後1、2月後發現漏水,懷疑賣方(指再審被告)隱瞞屋況,經協調,買方開口要200萬(元),賣方則願意付費修漏,但最後沒有結果而不了了之」,並未明確表明再審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時間,以及請求200萬元之理由,已難遽予認定再審原告係在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後6個月法定期間內,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經調取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歷審卷宗查證發現,再審被告在該案原審中所提出其自製之交易及協調說明表記載:「89.7.12原告(指再審原告)通知晚上做第一次協調,並提出聽說附近房價有375萬低價紀錄,要求退屋」、「89.8.01原告通知要我打六折退248萬元給她,並做週邊房價比較,我不同意」、「89.8.24原告通知有三條件:....退屋價40%」、「89.9.05原告通知我要直接談折讓價金,不談瑕疵」、「89.9.25原告又提要200萬元」(見該案原審卷36、37頁),而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交易及協調說明表之記載內容既未爭執,並引用該文書為其向本院所提出之上證四證據(見該案本院卷一47、59、60頁),是上開文書之記載,自堪認為真實,據此,足認再審原告於89年7月間至9月間固曾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惟此請求乃係基於折讓買賣價金之目的,而非本諸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此徵諸再審原告嗣於90年3月15日及9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時,僅提及解除買賣契約一節,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減少價金一事至明(見該案原審卷20至23頁),此並經原確定判決作同一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從而,上開代書作業進度表所記載之200萬元,顯係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折讓買賣價金之金額,與其行使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無涉,而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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