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0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欠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合計新台幣50萬2072元(計至96年5月23日,不含利息及滯納金),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等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於繳納期限內清繳,案經移送機關先後移送抗告人執行。抗告人先後以95年1月6日及96年2月27日宜執忠95年綜所稅執字第412號函通知相對人分別於95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及96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到抗告人處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查相關案件移送抗告人處執行後,迄未徵起任何金額,故有強制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裁定准予96年9月30日前拘提到案,且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核發之2次執行命令,僅其中96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限期之同年3月26日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須再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茲抗告人未再為合法通知,即行聲請拘提,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規定係立法院於92年1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案時所增訂,司法院公告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略同,惟無論司法實務或學者見解,一概認為應以黏貼通知書之日期(即寄存之日期)為送達生效之日期,司法行政部門之函示亦同,足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本身已明定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為寄存當日,既非法律有漏洞,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結果,無法充分保障受送達人之權益,亦屬修法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未隨同修正,自當續予適用,原法院捨之不用,逕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允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據此,行政執行處如以義務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報告為由,聲請拘提時,須義務人經第一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義務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有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有強制到場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拘提之。
五、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於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而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惟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滯納綜合所得稅事件,於95年1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通知書,命相對人於同年1月27日報告財產狀況,因相對人未為報告,抗告人復於96年2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通知書,命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26日前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均未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可憑。上開95年1月6日執行命令,係於同年月19日始為寄存送達(見原法院卷第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2月3日(期間末日1月30日為春節假日期間,應以2月3日代之)發生送達效力,已逾抗告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期限(95年1月27日),則相對人未遵限報告,為有正當理由;嗣抗告人另於96年2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3月26日提供擔保,及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於同年3月8日為寄存送達於平溪郵局(見原執行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應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雖屬合法,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於同年3月26日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須再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始得聲請裁定拘提。茲抗告人未再為合法通知,即行聲請拘提,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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