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8號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丙○○、乙○○等3人涉嫌詐欺乙節,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4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件為憑,詎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