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12號聲請人 王以文 即菁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王以文為菁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菁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以文即菁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菁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王以文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以文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