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新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新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40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基此,本案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