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莉茹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十八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期、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第二年按利率百分之七.五,第三年起百分之八.五、百分之
九.五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倘遲延履行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詎黃莉茹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份,分別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被告係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借款未還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先就擔保品取償,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負擔。又主債務人黃莉茹已準備將設定抵押之房屋出售,希望原告能等房屋出售後再行求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三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主債務人是否已準備將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出售,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清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受償之債權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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