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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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會員收取會首款,並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原告加入一會,按期繳納會款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仍為未標活會,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倒會並避不見面,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原告共計已繳納會款十六萬元(包括會首款在內),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一份、基隆樂利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一份、欠款會單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劉珍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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