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有聲請所指之過失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致之傷程度非輕,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16號被告張建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豐路一段上之中油加油站(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該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中豐路一段車陣中左轉,而不慎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 廖秀鸞 ,致廖秀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張建中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秀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與之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