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郭永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永和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永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公司出發,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嗣後欲返回臺南市安平區。郭永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信路岔路口處時,因飲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余 是甫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郭永和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五公分、左側肩胛股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郭永和經送醫急救,員警據報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分許前往醫院測試郭永和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並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 余是甫 所駕營業大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呼氣酒測值僅有每公升0‧一七毫克,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郭永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
三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公司出發,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嗣後欲返回臺南市安平區,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信路岔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余是甫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後約一個半小時即同日十三時許,經警到場為其測試後,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余是甫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樂路內側車道作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前方一起停等前方路口紅燈動作約過二至三秒時,沿同向同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不知何故從其後方追撞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依此,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約二至三秒,證人余是甫所駕大貨車業已在停等紅燈,被告竟仍自後逕行追撞,參以被告發生事故後約一個半小時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0‧一七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後段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不得駕駛之禁止標準,顯見發生事故之際,被告的精神狀態業已因飲用酒精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行,亦表示認罪之意(參見偵卷第一三頁),顯見被告業已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被告辯稱:雖酒後駕車,但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無可採。從而,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兩者適用條文同一,刑度相同,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並斟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七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酒後反應僵滯,與其他車輛發生行車事故,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責,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數值即發生車禍之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業已與被害人余是甫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是否緩刑無意見,本院認其經此案之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責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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