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秉宏(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日晚間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見該處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開啟後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並竊取 陳文煙 所有之神像金牌3面(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紅寶石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及現金約3佰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文煙於翌(3)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許秉宏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及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