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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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3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翊亨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鍾愛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乙○○○之住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有要保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乙○○○住所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